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竞技和健身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备,包括: (一)由国家投资或者筹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体育设施; (三)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作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对体育设施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内部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 第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乡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规划,并逐步建设和完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鼓励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兴建内部体育设施,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设施建设的捐赠和资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建设和开发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建公共体育设施,保证公共体育用地面积。 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设施。 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体育设施配置和管理列入检查考核学校工作的内容。 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设施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设和配置相应的职工体育活动设施。 第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符合消防、安全、卫生和环保等方面的国家规定。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不得降低建设标准。 确因建设需要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原标准的要求,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每天开放,并保证晨练和晚练时间;双休日、节假日全天开放; (二)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活动项目,不得收费;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三)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供方便; (四)训练场地在不影响正常训练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在保证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有益于社会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以体育设施从事健身、竟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 第十八条 学校体育设施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学校体育设施用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管理单位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未能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修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体育设施开展的各项活动,有违反治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文化、教育、环保、消防、规划、城市管理、国土管理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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